【法律哲思】绑架罪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 ...

发表于 2026-2-6 11:54:56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法律哲思】绑架罪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 ...

【法律哲思】绑架罪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



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认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单一行为说”,即,行为人通过暴力的方式、胁迫的方式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以实力将被害人控制于手中;另一种是“复合行为说”,即,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控制他人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的非法要求。

(接上文)

“复合行为说”则认为,绑架罪是由两个客观实行行为构成:一是行为人绑架被害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该学说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上两个实行行为方可成立绑架罪。坚持“复合行为说”有以下五点原因:第一,依据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勒索财物的客观行为取决于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第二,“复合行为说”能够有效地解决半路参与者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第三,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考虑,把绑架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将其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的刑罚配置相比较,若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仅仅理解为“绑架他人”的单一行为,那么绑架罪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配置就不会大有差异;第四,具体犯罪案发时的常见状态通常决定犯罪的既遂形态,所以应该将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过程行为犯。即,包含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和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第五,只有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复合行为,才能给本罪的未完成形态留有一定的空间,实现罪刑均衡。



综上,“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存在的争议主要有:第一,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依据“单一行为说”,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后又主动释放人质的,不构成中止犯;依据“复合行为说”,该行为成立中止犯。第二,绑架罪的共犯问题。依据“单一行为说”,绑架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人质为标准,中途承继犯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依据“复合行为说”,事后参与勒索的行为人与前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针对上述的争议问题,应该来说“单一行为说”的观点更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目的,也就是只要行为人以勒索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麻醉等非法手段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就认定已经完成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而不管其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第三人勒索到财物,因为这是属于绑架人质的后续行为,并且行为人主观上的勒索目的并不需要用实际行动显现出来,只需存在于行为人脑中。理论依据为《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可见,法律条文只规定了“绑架”行为,未规定“勒索财物”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表明犯罪行为人的内心倾向,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都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行为存在,只需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之中”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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