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权篇01期: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发表于 2026-2-10 11:59:57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家源分享 | 侵权篇01期: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的存在必然离不开对其的保护,缺乏恰当救济方式的权利犹如无本之木。而侵权责任篇正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本期的主题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为新增制度,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般规则。

一、基本定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下:
(1)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2)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3)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4)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5)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2、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指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制裁、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件,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节: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多次侵权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再次侵权等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权利人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等情形;侵权人侵权获利巨大等。
二、相关法律规定现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对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作出规定和保护。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于2020年4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专利法》修改正在进行中,草案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拟给予惩罚性赔偿。
《商标法》规定了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规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因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理论界的两派讨论

本阶段是围绕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广泛争议的阶段,在此阶段文章数量较多,持支持与反对意见的双方学者各执一词,讨论深度与广度都有所提升。
1、实用主义立场
有的学者提出应坚持实用主义态度,借助具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来达到公共管制的目的,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同时也提出毕竟惩罚性赔偿在私法中具有异质性,应审慎应用的观点。有的学者则从另一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上有利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对接,体现了民法法律规范中的指引与制裁功能;但其在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否认本制度应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认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适用本制度会引导国外知识产权强势群体通过诉讼大为牟利,使我国企业遭受巨大损失。
2、法律与伦理立场
持支持态度的学者中,有的学者基于知识产权一旦被公布就脱离所有人控制、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利用、难以准确估值的三个基本特性,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易发性、获利性和诉讼难等特征,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有的学者从法理学、民法学、伦理学等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正当性做了较为全面的讨论,一方面从民法学上,侵权法应具有预防作用,而知识产权在民法保护较难、公法保护不足的情况下,很难达到相应的效果;另一方面从伦理学而言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伦理基础,而赔偿性惩罚制度有利于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实现社会正义。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中,有的学者基于对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变迁的考察,认为普遍对于本制度呈现抑制趋势并且主张现有专利侵权惩罚赔偿机制已经能够正义和善良教化的伦理功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反而会过犹不及,对伦理道德造成不利影响。
3、法律经济学立场
有的学者以实证分析的方式得出了权利人诉讼成本高而判决赔偿额较低,尤其是远低于请求额的结论,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打下数据基础。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范下权利人与侵权人双方成本收益不匹配的现状,难以阻遏机会主义者的侵权行为,也降低了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动力,而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也有学者立足博弈模型,得出了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来降低侵权人选择侵权策略的可能性、增加权利人选择维权策略的可能性,从而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分析结果。还有学者则从资源配置的理念切入,认为惩罚性赔偿能遏制故意侵权的行为,进而增强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整个社会效率的提升。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落实侵权赔偿的关键在于完善企业及银行的监管监督制度,使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有迹可循,便于取证,从而合理判定赔偿金额;且进一步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更多在于市场的合法垄断地位,至于被侵权后的赔偿多少影响并不大。
总体来看,持支持观点的文章较多,从多角度论证了知识产权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同时,持反对态度的文章也具备相当的说服力,两方相互辩驳进而推动了研究的深入。
四、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寻找潜在交易者,并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交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或者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的“金粳818”种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2、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由于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故审理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以此为基数。该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
3、案件分析:
本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本案判决对于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彰显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关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65、66、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2、3、4、5、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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