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后果与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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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与制裁措施

一、法律后果的实现
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可谓一种观念上的、抽象意义的法律后果。当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法条记载的法律后果才可能成为现实的法律后果。犯罪发生后的刑事追诉过程,就是实现法律后果的过程。
法律后果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使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事实,其具体表现是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谴责所引起的,在社会生活上的不利反应。这种能够使犯罪人实际感受的,而且可以使一般人感知的不利反应,就是刑事制裁措施。
二、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
法律后果由刑事制裁措施予以实现,故也可以认为,刑事制裁措施是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因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实质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某种措施能否成为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关键在于它能否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显然,体现这种否定评价与谴责的措施,必须是一种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制裁措施和对犯罪人的社会生活不利反应的措施。这种刑事制裁措施由刑法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不能随意确定犯罪的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为犯罪的(广义的)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通过给予刑罚处罚使行为人承担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处罚是法律后果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表现方式。刑罚是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它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之上,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而且只能由代表国家的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属于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属于附加刑。
第二,通过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与保安处分方法使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例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几种非刑罚方法,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再如,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本款规定的是保安处分措施。
第三,通过宣告行为构成犯罪使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在我国,使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情况是仅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即宣告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成立犯罪,但免除刑罚处罚,并且不给予非刑罚处罚与保安处分。宣告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要“一律公开进行”(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公开宣布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就是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这种否定评价与谴责必然对行为人的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反应。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不服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时,仍有权提出上诉与申诉(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41条)。可见,刑事法律的规定本身就表明,免除刑罚处罚同样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因而具有刑事制裁的实质内容,不可否认其也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
由上可见,犯罪的法律后果分为两大类:刑罚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上述非刑罚处罚、保安处分与单纯宣告有罪,即属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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