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思维 vs 法律关系思维

发表于 2026-1-28 02:19:14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请求权思维 vs 法律关系思维

民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其本质是体系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因此请求权思维的训练必不可少,只是其必须以法律知识的经传授为基础。
作为审判技术,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对手首先是法律关系思维,其以案件事实发展的时间线索引导检视思路,因而又称为历史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德国长期得到使用并切实发挥效果,每一份司法或行政判决都依据此种方法做出,律师们也通过这种方法为客户寻求最佳解决方案。而法律关系分析法则是法官用于处理通常存在争议的真实案例及日常处理卷宗的基础方法。
请求权思维与法律关系思维的区别

请求权基础思维与法律关系思维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是规范搭建先于事实认定,后者是事实认定先于规范找寻。二者的对立在检视重心、审查次序与说理结构等方面均有体现。

  • 检视重心


  • 请求权思维以诉讼请求为检视重心,审理过程始终围绕原告诉请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展开,而请求权基础的找寻并不限于范畴内特定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原告若胜诉,其请求权基础可能源自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源自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是审理范围与裁判依据的限定因素。在请求权规范竞合时,原告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择一”,竞合的数项请求权基础均为裁判理由。
  • 法律关系思维则以法律关系为检视重心。审理过程自始限于特定的“案由”(法律关系),甚至要求原告起诉时即选定“案由”。而一旦确定案由,之后的审理就局限于该法律关系之内,如果该法律关系领域内的规范支持原告诉讼,原告就需要承担败诉后果。

  • 审查次序


  • 请求权思维是先找寻规范再认定事实,同时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排查备选的请求权基础。其中法律审查又分为原告阶段与被告阶段,检视双方陈述(不涉及真实性认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即是否满足备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开发出防御规范的适用前提。在此过程中,备选的请求权基础范围逐步限缩。仅在双方陈述均具有法律合理性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陈述进行的证据审查阶段,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权基础得以最终确定。这种先法律再事实、先原告再被告的审理思路,既不会忽略任何请求权基础,也避免了不必要的多余,既无缺漏也无冗余。
  • 法律关系思维则是先认定事实再找寻规范。法律关系思维对法院裁判的预设是,先认定确切的案件事实,再根据案件事实寻找大前提。然而,当事人的某项事实陈述在法律上是否重要,是否需要通过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在陈述中是否遗漏了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细节,都只能通过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所以法官不可能事先不做任何法律评价。但与请求权思维的事先明确预选所有可疑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关系思维中事实认定阶段的法律评价是“隐性”的,隐藏在法官模糊的“心证”中。在模糊“心证”引导下进行事实认定,即使可以维持表现的客观准确,也很难保证没有疏漏或冗余,因而裁判质量更多地取决于裁判者的“经验”。

  • 说理结构


  • 请求权思维以诉讼的攻防模式确定说理结构。法庭的法律审查区分原告阶段与被告阶段,实质上是请求权思维的两次运用,先用于检视原告陈述,再用于检视被告陈述。外在结构上,预选的多项请求权基础有其特定的检视次序。内在结构上,每项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均遵循“积极要件-消极抗辩”的结构;其中,抗辩的检视又依”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利阻止的抗辩”的顺序进行。法律审查之后的证据阶段,争议事实的认定也按照上述的程序进行。
  • 法律关系思维则以法律关系的时间发展确定说理结构。截取案件最初发生的特定时间点,就当时发生的事实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顺时间轴向后截取另一时间点,审查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如何变化。反复重复这一过程直到审理之时。这种检视模式看似严谨周密,但却以事实已经准确认定为前提,而如上文所述,法律关系思维中模糊“心证”引导下的认定本身就已经难免疏漏。某一时间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如果没有可靠方法支撑,又会变成法官的“经验”认证。而且“最初”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同样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而只能诉诸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请求权思维与法律关系思维的评价

当然了,虽然互为对手,但请求权思维与法律关系思维并非泾渭分明的,而是各有所长,请求权思维擅长具体纠纷的解决,而法律关系思维则更擅长于抽象体系的建构。可以说两者各有其主场,请求权思维中居于核心的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在法典体系中大多只是分则的具体规范;而法律关系思维中居于核心的法律行为、所有权等制度,在请求权思维中扮演的却只是辅助规范的角色。
有批评观点质疑请求权思维过分强调对抗关系,而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制度体系。外在体系构建的视角下,上述质疑也许不无合理之处,但将关注重点置于原、被告的攻防关系中,恰是请求权思维作为裁判方法的优势所在。
当然了,即使各有所长,但并不妨碍两种思维互相补强。在司法裁判维度,法律关系思维对请求权基础的预选可起到辨识方向的助力作用。涉及物权变动时最适宜的检视方法也是法律关系思维。
在体系建构维度,请求权基础及其各层级的辅助规范与防御规范,恰是民法中大小“公因式”层层展开后的规范全景图,是民法的内在体系。而请求权思维的运用越纯熟,也就越能够推动法典体系的演进。
近现代民法典体系建构上均采法律关系思、法律制度思维。但体系建构方法是层层向上的公因式提取,而法律适用方法却是渐次向下的规范具体化,擅长体系建构的法律关系思维未必是法律适用的最佳技术。
<hr/>台湾的民法大师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思维》中讲到,请求权方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并不排斥,在请求权方法的架构上,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也有应用的余地,尤其是在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所有权是否变动的情形,通过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更轻松地予以确定。
作为裁判方法,法律关系思维虽然可能有其不足,但它却是法律人未受请求权思维训练之前天然的思维方式:一方面是因为它以时间顺序分析法律关系,符合一般的认知习惯;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学院所传授的知识体系以法律关系为主线。
总结来说,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非相互替代的,而是在不同场合发挥不同的作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用来帮助针对已经确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而关系分析法的基本用途是在事实情况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给出一个处理方法,这些事实在充足性、相关性和真实性方面还没有确定,尤其是针对有争议并且相关的事实需要被证明时。
参考资料:

  • 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
  •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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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了个去,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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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服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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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排,哇咔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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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呀,,,您太有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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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个凑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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